浙民慈〔2020〕115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全省性慈善组织: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关于完善慈善事业制度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慈善组织募捐工作,促进慈善组织募捐发展,规范募捐活动,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慈善募捐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工作指引和参考。
浙江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29日
浙江省慈善募捐管理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慈善募捐工作,推进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以及民政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募捐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的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慈善募捐
第四条 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开展慈善募捐。
第五条 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捐赠人实施捐赠。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捐财产的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决定作出后、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第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未规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鼓励慈善组织积极参与我省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主动为协作支援地区的慈善需求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向其提供更多的物资援助,并在资助资金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三章 定向募捐
第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特定对象包括:
(一)发起人;
(二)理事会成员;
(三)会员;
(四)与慈善组织有特定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慈善组织的个人发起人所在的单位,与慈善组织经常发生交易关系的单位。
第十一条 开展定向募捐,可以采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特定对象进行劝募;可以举办面向特定对象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不得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不得开展其他任何形式的公开募捐活动。
第四章 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依法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两年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政指导。
第五章 公开募捐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捐应当在《慈善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之内开展包括: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要有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对外发布的项目名称及编号应当与其备案名称、备案号保持一致。对于两者不一致的情况,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变更对外发布的项目名称。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通过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符合该慈善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并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或者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不符合该慈善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修改补正。
公开募捐备案应当符合该慈善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说明募捐目的、服务领域、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并就具体的募捐目的展开详细说明。募得款物用途应当明确计划募款金额、款物分配计划、方案执行中可能产生的成本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超过备案期限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交公开募捐方案备案补正延期申请并说明延期的必要性。在提交延期申请前,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按照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慈善募捐情况、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剩余款项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于信息公开不符合要求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慈善组织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采取本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如下实质变化的,需要进行补正。实质变化包括:
(一)慈善募捐目的类型增加或减少;
(二)慈善募捐的合作方发生变化;
(三)慈善募捐起止时间、地域范围发生变化;
(四)慈善募捐筹款额度、募捐成本发生变化;
(五)慈善募捐方式发生变化;
(六)慈善募捐剩余财产处理发生变化;
(七)其他会对慈善募捐方案产生实质影响的变化。
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理由应当说明:补正之前募捐情况以及项目执行情况、补正的基本理由、对项目继续执行的影响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或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补办备案手续时,需要在募得款物用途中说明已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基本情况。其基本情况包括慈善募捐财产情况、已筹金额、使用情况、募捐成本等。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六章 互联网募捐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三十二条 鼓励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和保存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履行相应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个人通过互联网求助的,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上发布求助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所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显著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第七章 慈善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且同时实施相应慈善项目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并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符合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三)未依法报备募捐方案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第四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第九章 违法案件管辖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公开募捐违法案件,包括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公开募捐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案件,以及社会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公开募捐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案件,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
第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形管辖:
(一)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募捐箱设置地的民政部门管辖;
(二)通过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由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活动举办地的民政部门管辖;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开展公开募捐的,由提供信息服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管辖;
(四)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由组织住所地、个人居住地等所在地民政部门管辖。无法确定所在地的,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管辖。
违法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民政部门的,由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民政部门管辖。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有关公开募捐违法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甄别。本机关有管辖权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受移送的民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指定的民政部门管辖。
第四十九条 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的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民政部门。
相关民政部门收到上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民政部门。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已有其他民政部门正在办理的,应当中止调查。管辖确定后,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继续调查,其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案件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可以书面请其他民政部门协助调查。跨行政区域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外省(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在浙江省所辖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参照本指引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