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21年12月31日第三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信息公开活动,扩大公开透明,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督,保障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基金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基金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基金会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四)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五)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基金会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七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基金会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九条 基金会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条 基金会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金会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二条 基金会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基金会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基金会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基金会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基金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