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项目管理办法
(经2024年11月19日第四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各类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是以尊重捐赠者意愿为前提,以符合《章程》为准则,涵盖纳入基金会的限定性捐赠项目和非限定性捐赠项目,主要包括:
(一)学生培养:奖励优秀学生、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各类奖学、励学、助学项目;资助优秀学生出国(境)学习及参加各类国际交流项目;鼓励学生科技创新项目;支持学生就业创业项目;支持各类学生活动项目,如社团活动、志愿者、社会实践、艺术发展等;支持重症医疗救助项目等;
(二)师资建设:引进高层次人才,支持师资队伍建设;资助优秀教师出国(境)进修、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学术交流活动;奖励在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职工;支持重症医疗救助项目等;
(三)学科建设:资助基础研究、教学研究,扶植课程、学科和实验室建设的各类学术科研项目;奖励高级别科技、人文社科论文和科研成果;培育高级别项目和奖项;奖励研究生高质量学术成果;
(四)校园建设:支持教学与研究设施的建设、改善,包括建筑、景观、绿化美化等基建项目;资助信息网络、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各类文化建设和公共服务项目等;
(五)学校发展:由学校自主决定资金使用方向,支持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项目;
(六)其他旨在推动学校教育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捐赠项目。
第三条 基金会秘书处负责监督和管理所有捐赠项目,主要负责指导项目的论证、立项、实施、监督、总结等工作,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捐赠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项目受益单位应当成立基金工作管理小组,其主要职责是在基金会秘书处的指导下开展基金工作。管理小组由各单位负责人任组长,可有若干组员,同时须指定专人与基金会秘书处保持经常性业务联系。管理小组组建的捐赠项目实施机构,负责落实项目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捐赠协议的签订
第五条 基金会对捐赠人提出的意向捐赠进行审核,在与捐赠人达成一致后,签订《捐赠协议书》。根据捐赠方意愿,举行捐赠仪式。
第六条 捐赠协议签订后,基金会对捐赠协议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章 捐赠项目的立项
第七条 限定性捐赠项目由捐赠方提出具体立项意向,经与基金会协商并签订捐赠协议后,由项目实施机构联系人填写《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项目立项表》(见附件1,简称《立项表》),经教育基金会理事会理事长(或其授权副理事长或秘书长)审核同意后立项实施。
第八条 各项目单位可以校庆、院庆、各类活动等为契机,通过向特定人群募集项目资金,用以支持开展项目或活动(即众筹类项目)。各类众筹类项目,由项目发起单位填写《立项表》,经教育基金会理事会理事长(或其授权副理事长或秘书长)审核同意后予以立项实施。
第九条 非限定性捐赠项目指捐赠方未指定立项范围,由本基金会统一规划、安排的自主立项项目。非限定性捐赠项目采取申报制。所有非限定性捐赠项目申请单位都须填写《立项表》,秘书处负责汇总并提交基金会理事会审议,确立非限定性捐赠项目后予以立项实施。
第十条 非限定性捐赠项目的受益对象为符合章程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捐赠项目的实施、监督与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实行负责人全程负责制。
第十二条 捐赠资金到账后,实行项目化管理,并向捐赠方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时,项目实施机构向基金会提交《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项目经费核拨表》(见附件2,简称《经费核拨表》)及相关材料。基金会批准用款申请后,按项目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实施机构应严格按照《立项表》内写明的项目实施计划开展工作,向基金会秘书处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就项目进展和成果、成效进行相应宣传。
第十五条 基金会秘书处根据《捐赠协议书》预定的内容对项目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向捐赠人和社会公布有关项目信息。
第十六条 项目因故提前中止的,剩余经费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由基金会收回投入到其他同类或转入限定性项目中使用。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或结束后,项目实施机构须及时总结归档,根据要求向基金会秘书处提交《项目结题报告书》(见附件3),《项目受益人评价调查表》及/或《项目志愿者评价调查表》(见附件4、5)。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因故需要变更项目实施计划、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提前向基金会提交书面报告,经基金会审批后执行。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后,提交项目实施计划,经基金会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项目实施中如有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采取停止支付、撤销资助、追缴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等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